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常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以在2021年9月6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决策,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依照《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依照《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执行;餐饮业污染防治,依照《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法律原则)防治大气污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区域联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调整和优化产业体系、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强制性清洁审核、工业公司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道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餐饮业大气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污染源监督检测等大气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煤炭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有关政策;组织编制热电联产规划,推进热电联产整合,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公司技术改造和升级,组织实施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和计划,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和组织实施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
公安机关负责优化道路交互与通行组织,淘汰尾气超标排放车辆,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道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做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石开采、采石宕口生态修复、土地收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上述工地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水利工程项目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渔业船舶排气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农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以及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等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与生态环境等部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发展大气污染防治气象干预措施。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社会共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网格化管理)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八条(第三方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理应当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不允许超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总量控制不达标后果)对未完成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考核要求的辖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辖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在权限范围内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国务院核定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不允许超出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义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义务:
(二)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检查、修复。
(三)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四)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继续生产。
(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六)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或者监测责任。
第十三条(监测网络建设和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会同气象等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辖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名录和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其网站、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单位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作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五条(工业园区管理)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工业园区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引进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企业入驻,配套降尘、除尘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系统,并结合实际采取集中供热等措施,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以及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个人防护指导。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碳中和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理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低碳发展,合理发展风能、太阳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耗比重。
第十八条(生物质锅炉整治)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表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含量。
第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监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
第二十条(挥发性有机物销售监管)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恶臭污染物监管)禁止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住宅小区等区域从事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绿色交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限期淘汰黄标车和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引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以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出租、邮政、物流、市容环境卫生、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高排放机动车禁行、限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排放机动车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应当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确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类型及排放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五条(臭氧层保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和公布的类别和目录,禁止或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传统节日开展绿色祭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原则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行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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